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交簡,61,200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

四、六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