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交簡,71,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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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工地飲酒至下午四時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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