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交簡,79,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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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住處飲酒後,竟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J9七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翌(二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同路段南下九十一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為警攔下,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八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員警施松明出具之報告書一紙。

(四)員警施松明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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