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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某處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夜間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OOJ-五二六號機車,違規自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上行駛,至同路段北向八十三公里處(屬新竹縣湖口鄉)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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