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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應予補充外;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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