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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LM-九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湖口居所,嗣於翌日(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在該路北上一○八公里處(即新竹市○○段境內),為警臨檢查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四)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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