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北簡,23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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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劉美賢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甲○○因出手毆打劉美賢成傷,經劉美賢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保護令,而由本院民事庭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一0號裁定禁止甲○○對劉美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甲○○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該保護令後,於同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五0四巷六號二樓住處內,毆打劉美賢,而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劉美賢受有右小腿挫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劉美賢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美賢於警、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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