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北簡,234,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新博愛街二二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張勤明所有之車號JRF八二九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甲 ○○與不知情之張誠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前述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博愛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

二、證據:(一)被告甲○○在警、偵中及台灣高等法院另案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勤明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鑰匙一支扣案。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