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北簡,237,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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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一八二巷四九號附近,拾獲朱巧雲於八十六年間在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四十巷十八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因毒品案為警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

二、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罰金,依前揭說明,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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