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東交簡,113,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梁金寶、梁兆穗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照片四幀。

(六)調解筆錄及收據各一紙。

(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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