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東交簡,124,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茅圃村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會造成人體意識模糊,注意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W三─二八六九號自小客車往竹東方向行駛,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健行路口時,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

二、証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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