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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竹美餐廳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3F六0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一六號前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距離,自後撞擊同方向由廖雲堆所駕駛之車號W7四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雲堆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五)員警鄭俊成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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