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東秩,26,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竹東秩字第二六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橫警刑社字第一0四四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鄰○○路口旁因與范緯君發生口角,即自車內取出鐵棒一根欲打范緯君,卻被范緯君搶下並以此鐵棒毆打甲○○。

甲○○被毆後心有不甘,即開LJ─九四五0號自小貨車回到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一三三號家中,持其所有菜刀一把置於前述自小貨車駕駛座下,再返回前述三叉路口時為到場處理毆打案件之警員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不諱,復有扣案菜刀一把可資佐証,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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