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東簡,150,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0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得上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七0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竹所總字第二二三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參照鑑驗實務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故應認被告確有於接受警方採尿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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