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東簡,160,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0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三八七號、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罐壹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伍支、玻璃球玖拾支、挖勺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第四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同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等地三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包裝罐一個、安非他命包裝袋四個、吸食器五支、玻璃球九十支、挖勺五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部分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影本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四六0七號、第四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安非他命包裝罐一個、安非他命包裝袋四個、吸食器五支、玻璃球九十支、挖勺五支扣案可稽。

(五)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竹所總字第二二三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參照鑑驗實務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故應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