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東簡,162,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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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釀米酒壹佰參拾陸公斤、塑膠桶伍個(裝置私釀米酒)、小米露酒壹佰肆拾肆瓶(零點陸公升裝)、黑糯米露酒壹佰伍拾肆瓶(零點陸公升裝)、酒麴壹拾公斤、製造米酒之蒸酒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春玊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⑴非專賣機關不得製造酒類、⑵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酒類之酒母、⑶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竟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未經專賣機關之許可,在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十一鄰九號租屋處,連續釀製小米露酒、黑糯米露酒、米酒等,並以每五百公克新台幣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裝置有私釀米酒一百三十六公斤之塑膠桶五個、小米露酒一百四十四瓶(0點六公升裝)、黑糯米露酒一百五十四瓶(0點六公升裝)、酒麴十公斤、製造米酒之蒸酒器一組(另尚扣得裝置有私酒母九百四十公斤之塑膠桶七個、裝置有水蜜桃酒母一千公斤之塑膠桶二個,均已當場銷燬)。

二、證據:(一)被告甲○○在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扣押物銷毀證明書(裝置有私酒母九百四十公斤之塑膠桶七個、裝置有水蜜桃酒母一千公斤之塑膠桶二個,均已當場銷燬)各一紙。

(三)現場照片十九幀。

三、被告甲○○製造酒類、酒類之酒母之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裝置有私酒母九百四十公斤之塑膠桶七個、裝置有水蜜桃酒母一千公斤之塑膠桶二個,均經當場銷毀,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扣押物銷毀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仟元以下罰金:第一項: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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