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東簡,174,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得上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竹所總字第二四七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四)參照鑑驗實務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故應認被告確有於接受警方採尿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然被告於該案確定前,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

復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三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指揮書刑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

後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二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後被告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案件,顯均未執行完畢,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聲請人所認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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