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東簡附民,2,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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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間有債權債務糾份,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伊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四鄰二七號之住處催討債務,竟遭被告毆打成傷,案件經移送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車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且至今均未據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有該卷足憑。

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之訴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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