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秩,133,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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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一三三號

被 移送 人 甲○○
乙○○
丙○○
右被移
市警一分刑字第0四一八0號移

主 文

甲○○、乙○○、丙○○均連續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甲○○部分:1、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一初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三次。

2、地點:新竹市內賓館、汽車旅館等處。

3、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4、查獲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

5、查獲地點:新竹市豪斯登堡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

(二)乙○○部分:1、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連續二次。

2、地點:新竹市內賓館、汽車旅館等處。

3、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4、查獲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

5、查獲地點:新竹市豪斯登堡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

(三)丙○○1、時間:九十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連續三次。

2、地點:新竹市內賓館、汽車旅館及PUB等處。

3、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4、查獲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

5、查獲地點:新竹市豪斯登堡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丙○○等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志瑋、洪慶和、李安智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證。

(三)印有檳榔交出來之廣告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警員薛又仁出具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資為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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