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一七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
三分刑字第○六○五號移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五七○號哈林撞球場內。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董建緯、王建文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以及少年董建緯、王建文之警訊筆錄。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臨檢紀錄表以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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