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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十五號前,以拾獲之鑰匙 (該鑰匙嗣已丟棄) 竊取黃月梅所有而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BWL-七三九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離去現場。
嗣甲○○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與不知情之陳國禎返回上開竊車現場,為目睹竊車過程之陳宏孝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証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指訴及証人陳孝宏、陳國禎之証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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