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22,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二、甲○○於緩刑期前,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賣賣方式,購買車號R三─○八○一號之八十六年份福特六和廠牌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頭期款為二萬五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即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每月應給付一萬五千零十八元,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只能依約占有使用,並約定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七○號。

甲○○明知前開小客車之所有權於分期付款未繳納完畢前尚屬福灣公司,未得福灣公司之同意不得將標的物出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初某日,逕自將該車出質予新竹市○○路上中華當舖借款十三萬元,甲○○於三、四月後贖回該車,同時在中華當舖前,復將該車出質予友人梁恆昌借款十三萬元,交付該車予梁恆昌使用,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未再繳付第三十五期款及尾款,嗣經債權人福灣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六十號前取回該車拍賣拍賣取償後,已生損害達八萬零四百九十元(包含車款本金二萬八千三百零六元、滯納金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催收程序費用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尋車費三萬元)。

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福灣公司具狀、告訴代理人曾俊迪到庭指述歷歷。

(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紀錄表、告訴人損害數額明細表附卷為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予中華當舖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本院上開論科之出質予梁恆昌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 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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