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314,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段十號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南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係非法僱用來台依親之印尼籍外勞JIECHUIHA(中譯余翠霞)、JIE LIE PENG(中譯余麗萍),另補充渠二人之上班打卡考勤表水一張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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