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317,200111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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