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435,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持有之引擎號碼SA二五HB─一一三一八五號、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六七八號前失竊,原車號為FG五─三九五號),竟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附近巷口,以「阿龍」積欠其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債務抵償,向「阿龍」購入前開機車,並於同日懸掛其母所有之車號PQW─九0一號重機車車牌於機車上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段四七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証據:(一)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

(二)証人乙○○之証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

三、扣案鑰匙一支連同前開贓車為被告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購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併請宣告沒收鑰匙一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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