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447,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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