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475,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應予更正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人犯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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