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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係甲○○○之女婿、林玉梅之夫,甲○○○與其女林玉梅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返回林玉梅與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國民城一之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路一一六巷三十號)住處時,二人見乙○○攜同陌生女子在該屋內,疑有越軌情事,三人因而即發生口角拉扯等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受有右前臂挫傷一公分、左前臂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其徒手推向告訴人之情,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棍子打伊,抓住伊不放,告訴人與伊配偶林玉梅二人打伊,伊反擊,用手推走告訴人才能跑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堅稱不移,核與證人林玉梅於警訊、本院審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傷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八九年新醫字第一二三六六號診斷證明書、該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出具之(九○)新醫字第○○五九七號函及病歷表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上開告訴,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推向告訴人之情,有如前述,佐以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驗傷,有上開(九○)新醫字第○○五九七號函在卷可憑,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該次傷害結果。
至被告辯稱;
告訴人持棍打伊一節,縱認屬實,仍無影響其上開傷害犯行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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