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50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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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自己所有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段五六○地號、五八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重測前為新竹縣橫山鄉○○段九讚頭小段九一之四地號、九二之七地號)、及坐落該二筆土地上登記為其妻彭陳綢妹所有之同段二八三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交予甲○○收執保管,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遺失,竟為將上開不動產賣予他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遺失上開地段五八九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由,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同日書寫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遺失之申請書;

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遺失上開地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由,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同日書寫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業於同年月十三日遺失之申請書。

由於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上情,遂公告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准予登記,並以登記原因均為「書狀補給」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事項登記於其等所掌管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且換給上開二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之新所有權狀正本予乙○○,乙○○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再以買賣名義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永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依約得占有上開土地、建物原所有權狀正本之權益。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二)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

(三)被告所簽具之保管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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