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52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應予更正為:申請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女子GUILLERMO ROMELIA R-INGOR(護照號碼:GG四一一○八九號);

及證據欄增列(六)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一紙。

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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