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54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友人住處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二十五)夜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RNT-九○五號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村○○○路由豐田往頭份林方向行駛,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擺而經劉光勝警員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三毫克。

另甲○○於同日夜間十一時零三分許,經劉光勝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制作筆錄,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竟當場以客家話「幹你娘」侮辱之。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光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檢察官履勘錄影帶筆錄。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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