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572,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伍支、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管五支、燈泡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