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5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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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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