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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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