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603,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胡祺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祺證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免刑、裁定送觀察、勒戒。

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判決予被告),仍剩餘零點一公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仍非法持有該零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迄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二十八巷三十六之二號住處,扣得前揭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見偵卷第三至四、十三至十四頁)。

(二)扣案零點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七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三頁)。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之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偵卷第二十五頁)。

三、扣案之吸管五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三之一頁),非管制之違禁物,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銷燬之規定;

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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