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631,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租屋並設籍居住於新竹市○○路○段五一五巷十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某日,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十二號關西營區報到、召集符號為精誠十五之八號、編號0三五七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二)教育召集令(見偵查卷第二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見偵查卷第四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見偵查卷第五頁)。

(五)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九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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