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63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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