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643,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一一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JQ六─一九六號重機車鑰匙未拔插於車上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後竊取騎走。

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市○○街七六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警、偵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一紙。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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