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649,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所生之危害未鉅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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