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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有:被告甲○○並經證人即與少年吳成偉一同至全盛當舖,且親自向當舖老闆典當並與之討價還價之胡景瑞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甲○○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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