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簡上,1,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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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新竹客運站前,與林礽啟所搭乘(由其妻徐錦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產生口角,甲○○竟即基於傷害林礽啟之故意,由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木棒一支,持之朝林礽啟揮打,導致林礽啟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骨折併血腫約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礽啟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礽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木棒一支扣案及竹東榮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木棒一支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查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繳納,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權限,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甲○○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其經此科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後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黃 美 文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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