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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檢查紀錄在場人員欄位下方偽造之「徐華竹」署押壹枚(含簽名、指印);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徐華竹偵訊(調查)筆錄被調查人欄位下方偽造之「徐華竹」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一一巷二號二樓施美貴開設之玟琳凱護膚坊內,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臨檢並製作檢查紀錄,甲○○知自己前因詐欺案件遭通緝在案,為逃避警方逮捕歸案,竟當場假冒徐華竹名義應訊,並以徐華竹之身分,先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在場人員欄位下方(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第十三頁反面)偽造「徐華竹」署押一枚(含簽名、指印);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隨同警員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接續以徐華竹之身分偽造徐華竹署押(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五枚)於該所之偵訊(調查)筆錄被調查人欄位下方(即同上偵卷地十一頁反面第三、九行指印各一枚;
第十一、十二頁騎縫指印共二枚;
第十二頁反面簽名、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徐華竹暨偵查機關訊問人別、追查通緝犯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同分局東山派出所偽造胞弟徐華竹署押(含簽名、指印)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均自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足憑(參第十一、十二、十三頁);
又上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被告之指印屬實,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局紋字第四五八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於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二次署押,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又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檢查紀錄在場人員欄位下方偽造之「徐華竹」署押一枚(含簽名、指印);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徐華竹偵訊(調查)筆錄被調查人欄位下方偽造之「徐華竹」署押(含簽名一枚、指印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一一巷二號二樓,假冒徐華竹名義應訊,並以徐華竹之身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在場人員欄位下方(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第十三頁反面)偽造「徐華竹」署押一枚(含簽名、指印)犯行,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論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應屬適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行為,致生損害於徐華竹及偵查機關訊問人別、追查通緝犯之正確性,及其偽造署押枚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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