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簡上,1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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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
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由勒戒所釋放,自此上訴人已完全戒除安非他命,亦未曾再有吸用安非他命情事,上訴人並定時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歷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上訴人亦知悉每月固定至警局驗尿日期,應不可能於檢驗日期前九十六小時內為吸食安非他命犯行。

再者,尿液測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有多種,並非定係吸食安非他命所致,一般食物及藥物中含有某種程度之安非他命成份者在所多有,而長期服用將使尿液中測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訴人近期因患有肝臟疾病,服用養肝丸及綜合維他命,據稱該藥丸含有中藥及西藥藥材成份,故上訴人是否因此造成所排尿液呈陽性反應,顯有疑義,而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據此,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具狀敘明上情,聲請原審法院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原審法院未予理會,逕予判決,又未於理由中敘明未予調查證據及不採上訴人答辯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及認事用法顯有瑕疪云云。

三、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十分許,分別為警通知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以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CZ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CH2000A0003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有可能服用養肝丸及綜合維他命而呈偽陽性反應云云,惟未能提供藥物或其成份以供本院調查。

況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

又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檢驗毒品尿液,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人體服用毒品以外之藥物,不會被誤判為毒品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足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以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縱認被告服用毒品以外之藥物,當不會被誤判為毒品陽性反應,是以縱認被告服用養肝丸及綜合維他命,亦不致影響上開檢驗結果,及本院前開之認定。

原審本於前開同一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以前詞指陳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勇
法官 黃 珮 禎
法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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