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簡上,29,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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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明知服用過量酒類後,酒精所含乙醇會導致人體意識糢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號R四─五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池府路口前,因酒醉失控而與劉正沐亦酒醉駕駛之車號三F─三九五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三五九二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劉正沐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論據,認被告實際上已駕車肇事,客觀有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佐料之燒酒雞後駕車,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酒醉之情,辯稱: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況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佐料之燒酒雞後駕車,與同案被告劉正沐所駕駛之車號三F─三九五二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劉正沐、陳銘忠於警訊、偵審中陳述發生車禍之情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足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至被告是否因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查:⑴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發生車禍時,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在測試數據上尚未達到前函所指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⑵另觀諸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四─五四六三號自小客車,係右側前車門、葉子板鋼板凹陷及後照鏡斷裂下垂;

而同案被告劉正沐所駕駛之車號三F─三九五二號自小客車,係車頭、引擎蓋全面嚴重凹陷全毀,足認上開車禍事故,係同案被告劉正沐駕車正面撞擊被告駕車之右側部位,此與同案被告劉正沐到院陳稱:伊車頭與被告右側撞上之情。

互核相符屬實,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係處於消極地遭撞擊情況,而非積極駕車肇事,應堪認定。

⑶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到院結證述:當時二位被告(指甲○○、劉正沐)經伊觀察結果,均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舉選項內所載的異常現象,所以伊就沒有勾選之情在卷(參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劉正沐、陳銘忠到院陳稱:聞不出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意識清楚,能夠報警處理之情相符,堪認真實。

⑷綜上所述,從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車損狀況所認定之撞擊方式、同案被告指述、證人證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均難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並未酒醉等語,應非虛妄,而公訴人以發生車禍為由,逕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殊嫌率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因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簡易判決在案,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是本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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