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簡上,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丁○○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乙○○無故取走其堂姐陳寶虹之身分證,竟與其僱用之員工甲○○、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七0六巷「永安福德宮」前,由丙○○、甲○○分持角材,丁○○拿其所有工作用之電纜線,共同圍毆乙○○,致乙○○受有身體多處瘀傷、鈍傷及頭部撕裂傷併兩膝擦傷等傷害,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押丁○○所有供前開傷害使用之電纜線一條。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對於右揭時地,分持角材、電纜線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將被告丙○○推倒,並以石頭丟渠,渠才出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扣案電纜線一條可資佐證,被告三人雖辯稱渠亦遭告訴人以石頭丟傷云云,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至告訴人另指述被告等尚持扣案二支球棒毆打告訴人,然為被告等人堅決否認,且衡情若被告三人另持扣案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程度應不僅及此,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有所誇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以告訴人先推倒被告丙○○,並拿石塊丟渠,渠才出手,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雖無理由,已如上述,但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判決容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纜線一條,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球棒二支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用球棒毆打告訴人,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持扣案球棒毆打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角材二支並未扣案且去向不明,為免增加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勇
法官 黃 珮 禎
法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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