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簡上,5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量刑尚稱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箴
法官 黃 珮 禎
法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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