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簡上,5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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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新竹市○○路五八九號蔡記小吃館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薪資,僱用其外甥楊景森所申請聘僱從事監護工之印尼籍外國人SUIATI,在前開小吃館中從事端菜、清理餐具等工作。

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小吃館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蔡記小吃館負責人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印尼籍外國人SUIATI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SUIATI係伊以伊外甥楊景森名義,合法申請來台照顧伊父親之印尼籍外勞,工作地點在高雄縣。

查獲前十幾天,伊接伊父親前來新竹共度年節,印尼籍外勞SUIATI隨行照顧伊父親生活起居。

惟SUIATI從未於餐館內工作云云。

經查,印尼籍外勞SUIATI係由楊景森名義申請聘僱之監護工,平日除照顧被告父親外,並在被告經營之小吃館從事洗碗、清理之工作,每月由被告給付薪資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SUIATI於警訊時證稱其受僱於乙○○在店裡幫忙,每日工作自上午十時至下午二十一時,除簡易切菜、端菜外,亦從事清理餐具等工作,每月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若假日未外出在店裡幫忙,另外加二千元;

證人楊景森在本院證稱外勞係以伊名義申請等情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甲○○證稱:本件是經人檢舉,查獲當天渠去蔡記小吃館,看到一位外勞在切菜、炸東西,被告拿二位外勞資料給渠看,並把另一位外勞叫出來,二位外勞簡單國語都聽的懂,且被告及她哥哥在場,SUIATI中文能聽,渠用白話一點問她,她能以簡單文字表達,她有說在小吃店幫忙切菜洗碗,若假日上班還可多領加班費等語。

是印尼籍外勞SUIATI確有於被告所經營之小吃館從事工作,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

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僱用未經許可之柬埔寨女子PHUONG LEAKENA,在前開小吃館中擔任端菜、廚房清理餐具等工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行,辯稱:PHUONG LEAKENA係伊兄嫂,前開小吃館係伊與伊兄蔡武鴻共同經營,且渠三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一六三號七樓之三住處,伊兄嫂只有在店裡比較忙時端菜給客人,店內營業所得,伊與伊兄均分,伊兄每月先拿二萬元當零用錢,伊沒有另外付錢給伊兄嫂等語。

經查,柬埔寨人士PHUONG LEA KENA確係被告乙○○兄嫂,且與被告及被告之兄蔡武鴻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一六三號七樓之三住處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紙附卷可稽。

證人PHUONG LEAKENA於警訊中亦證稱:伊每月與伊先生蔡武鴻一起領薪二萬元,被告提供渠夫妻免費吃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屬實。

從而,證人PHUONG LEAKENA與被告為姑嫂關係,且一起經營前開小吃館而同財共居,則PHUONG LEAKENA偶於店內幫忙,實屬事理之常。

況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PHUONG LEAKENA,自難認被告有僱用柬埔寨女子PHUONG LEAKENA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僱用印尼籍外勞SUIATI及柬埔寨女子PHUONG LEAKENA二人而同時被查獲,為法律上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僱用印尼籍外勞SUIATI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逕依檢察官起訴理由,認定被告亦有僱用柬埔寨女子PHUONG LEAKENA,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故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勇
法官 黃 珮 禎
法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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