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簡上,66,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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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飛狗巴士)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P─六一五號營業大客車,由臺北出發欲前往臺中,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0六公里六八九公尺處(即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竟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因低頭看車輛儀表板,致煞車不及撞及同向車道行駛在前,由葉乾和所駕駛車號Y三─二0六號營業大客車,致FP─六一五號營業大客車車內乘客乙○○因此受有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鼻變形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處理,並於不詳之人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施松明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該警員施松明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所提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既已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首,請求給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業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徒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事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車禍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秋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雲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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