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簡上,7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量刑實屬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免除拘役或易科罰金三百元以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勇
法官 黃 珮 禎
法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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