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現今政府大肆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政策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量刑實屬允洽。
是被告甲○○空言以伊係第一次於酒後駕車觸法,並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核無理由。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秋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雲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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